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代 理 人 魏郁珊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恆訫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依法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2年度未分配盈餘,因其未依限辦理,聲請人須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然因相對人唯一董事徐振榮於同年2月5日死亡,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未呈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故聲請人無法辦理前揭通知書之送達作業,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以徐振榮之兄徐嘉鴻或專業律師、會計師或記帳士為人選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唯一董事兼股東徐振榮於114年2月5日

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相對人亦無呈報清算人或有選任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59至60、79至12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決定清算人乙節非虛。又相對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02條之2規定,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2年度未分配盈餘,因相對人未依限辦理,聲請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3規定,須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滯報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聲請本件選派徐嘉鴻或專業會計師、律師、記帳士

為清算人。然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乙情,有相對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足認相對人已無財產給付清算人報酬,應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表示:因本局為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尚難負擔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等語,有聲請人115年1月23日聲請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則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表明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