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代 理 人 魏郁珊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文將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袁清茂已於113年2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將前開稅捐文書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之股東既不足法定人數,即應行解散並行清算,然相對人並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
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袁清茂已於113年2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未以章程規定清算人等事實,有財政部114年4月17日台財稅字第11404555660號公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滯報通知書、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章程、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籍資料、死亡通報資料、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
87、1706號公告、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袁清茂死亡後,因袁清茂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務,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屬有據。
㈡惟聲請人已表示其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且相對人名下
僅餘存款新臺幣11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支應清算人之報酬。從而,相對人既無財產可供支應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本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