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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劉春隆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劉安妮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4,935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嗣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權利取得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3年5月24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原住民,係被告之堂叔。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伊已於系爭土地耕作長達40、50年之久。詎被告及其父即訴外人劉誠文未有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事實,劉誠文疑似於擔任臺中市和平區原住民土地權利審查會之委員時,發現伊尚未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竟向訴外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113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劉誠文並於114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返還由伊長年耕作之系爭土地。然被告及劉誠文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等提供不正確資料,而惡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侵害伊及中華民國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中華民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權利取得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3年5月24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劉銀海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已開墾系爭土地,其後由被告之父劉誠文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被告則繼劉誠文之後耕作系爭土地,是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卻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於法不合;另原告並非中華民國之債權人,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不合法,應予塗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代位中華民國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58年8月6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

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前為劉銀海,於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況時,將使用人由原測量登記之劉銀海,登記為由其子劉誠文繼承。112年6月30日現況調查時,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則登記為被告合法使用中,地上物為果樹。臺中市○○區○○○○○○○區○○○於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辦理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205地號等2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公告,上開公告所載土地分配事宜之受理異議聲明期間、受理申請分配期間,均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提出申請,原告未於上開期間內聲明異議或申請分配,被告嗣經審查後,於113年5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和平區公所115年3月13日和平區土字第1150004719號函檢附之和平區公所112年8月18日和平區土字地0000000000號函、公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計畫、臺中市和平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審查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切結書、和平區公所112年10月24日和平區土字第1120021674號函附112年9月26日召開之112年度第4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查清冊、統計表及委員簽到簿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3日府授原經字第1120316017號函、和平區公所112年12月1日和平區土字第1120024223號函附之和平區公所公告、112年12月12日會勘紀錄表、臺中市和平區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中東地一字第1130005722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和平區公所113年6月4日和平區土字第1130011221號函(見本院卷第245-281、297-331頁)、和平區公所115年3月17日和平區土字第1150005271號函附系爭土地之調查清冊、使用清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347頁),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非

系爭土地之直接前手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確係被告登記取得,即有絕對效力,而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所有權權利,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及劉誠文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提供不正確資料惡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乙節屬實,惟在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準此,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直接前手,就系爭土地亦未取得任何法律上權源,自難認其有何對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准許。

㈡本院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其餘爭點

即無論述必要,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國書、林國誠到庭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權利取得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4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