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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林旆君被 告 新瀚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維瀚

豆欣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瀚節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維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6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0,9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瀚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瀚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0日,邀同被告張維瀚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10年9月27日邀同被告張維瀚、被告豆欣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每筆借款起迄日、借款金額、尚欠本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暨計算期間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1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下合稱系爭借款)。詎新瀚公司自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46萬9,79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張維瀚、豆欣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新瀚公司、張維瀚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其有意願還款,去年因經濟上有困難,方未能按時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豆欣玫則以:其不爭執有在借據及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應該負責。但其去年2月已離職,離職後對新瀚公司狀況並非瞭解,要其負責,其不知所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0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瀚公司、張維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借款起迄日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 50萬元 8,861元 5.96%(原告本行基準利率2.96%加計年息3%)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2 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 200萬元 46萬0,932元 3.67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計年息1.955%)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