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里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乃維代 理 人 謝文哲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楊凱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裁定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照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名下有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1、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不動產,並無存在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將陷於無資力之類似行為,本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原因」之法定要件;㈡異議人經營不動產開發業,迄今正常經營多年,更有工程刻在興建中,實價登錄已銷售9戶,信託財產專戶亦有新臺幣(下同)1613萬餘元,毫無移住遠方、逃匿無蹤、停業、歇業或相類似行為,根本不符合「假扣押之原因」之法定要件;㈢異議人已依原裁定提供全額反擔保,益加證明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從而,本件相對人雖就請求原因有所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絲毫未為釋明,原裁定遽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顯屬不當,應予廢棄,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異議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代收款收據、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已使本院就兩造間可能具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即債權之存在已有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以異議人之資本額僅2,000萬元,且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未設立履保專戶,導致相對人所繳納之款項全數遭異議人支領取用,且異議人於收受解除契約通知後,迄今毫無解決誠意,其資金流向缺乏透明監管,極易發生不當移轉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而謂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為據。惟查:
⒈本件相對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主張異議人迄今毫無解決誠意等
語,惟縱然異議人未對相對人之主張有所回應或依相對人之要求賠償款項,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以此遽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⒉再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異議人之資本額為2
,000萬元,顯已逾相對人主張之793萬2,720元債權,足見異議人並非無資力或有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事;復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契約所載,相對人係依異議人實際工程進度分期給付款項,且於契約第七之一條(建物部分)、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之一條均約定本件不動產之履約擔保機制係以「同業連帶擔保」方式為之,亦即由同業同級且資本額相當的非關係企業雄耐營造有限公司互相連帶擔保契約之履行,於此情形下,異議人本可自由使用相對人所支付的款項,尚無從以異議人使用相對人所支付的款項,即遽認異議人之財務有何異常,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主張此有極易發生不當移轉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乏事證可憑。
⒊此外,相對人並未就異議人之公司營運、履約能力及財務信
用有何異常或有隱匿資產之行為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或類似行為,致其債權無法因強制執行而受滿足,則相對人未釋明本件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準此,相對人就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為假扣押,容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