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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葉榆耀

張家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韋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雖主張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然核其事實理由所述內容,均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72號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稱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足認異議人應係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明;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黃韋欽假扣押之聲請,上開裁定於115年1月14送達於異議人2人,嗣異議人於同年1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照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乃係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復按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葉榆耀向相對人黃韋欽承租坐落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5年2月9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且經公證,由異議人張家熒為連帶保證人。又系爭房屋於114年10月1日因發生火災事故後而無法使用,故異議人搬離系爭房屋,另外居住,且兩造約定由異議人葉榆耀修繕系爭房屋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直至租賃期間屆期為止,從而異議人葉榆耀於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發生日以後,仍繼續給付2期租金(即114年10月10日、同年月11月10日各3萬元),並於修繕期間陸續給付修繕費用達65萬9,560元,然修繕過程中,即便異議人依據相對人各項請求,卻始終斷遭相對人齟齬,最終相對人逕於同年11月20日單方終止租約且收回鑰匙,故異議人因而未再於同年11月20日後給付任一期租金。基此,兩造租約於同年11月20日已由相對人單方終止,益徵系爭房屋之租賃債權,從系爭房屋火災事故發生後起至相對人單方終止租約日為止,異議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一期租金,另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損害賠償債權,異議人自事故發生後始終積極修繕、彌補損害而未有拒絕賠償之情形,且異議人葉榆耀身為第三人奇裕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無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之財務困境,是以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房屋之火災損害賠償債權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處,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應屬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異議人葉榆耀,租賃期間為114年2月10日起至115年2月9日為止,惟異議人於承租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而於114年10月2日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燒燬,相對人因此受有逾200萬元以上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之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失火狀況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系爭房屋工程修繕報價單、系爭房屋原始狀況照片、591實價登錄查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依上開事證,已使本院就兩造間可能具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至異議人固以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故其並無積欠租金,亦無拒絕修繕、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所受損害等語為抗辯,然依前揭說明,此乃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抗辯,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是異議人據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迄今均未表示賠償之意,且經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而系爭房屋須經整修始能居住,亦有增異議人移住遠方並將財產隱匿或變更現狀之情形,且異議人為青年白領上班族,又向相對人租屋,可見名下應無恆產,是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顯與相對人所受損害350萬元相差懸殊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修繕估價單、報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異議人之名片等件為據,參以異議人前開主張可知,其亦否認須對相對人負前開損害賠償之責,足認異議人確有經請求後拒絕給付之行為,是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異議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已足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補足,乃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依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准其

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當屬有據,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提出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