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云雅即吳赤艮
陳國顯相 對 人 吳耀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業經鈞院11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壹中市沙鹿區南陽路71巷23號房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確定,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本件已無假處分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准許等情,有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公告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亦有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載本案訴訟判決(即114年5月16日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及相對人上訴駁回裁定(即114年11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831號裁定)在卷為憑,則聲請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