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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賴宗義相 對 人 洪紹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聲請人所有如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408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以115年度司拍字第408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裁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數額有爭執,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以債權人之身分,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及強制執行拍賣。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徒以系爭不動產倘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然未具體釋明其所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為何。且系爭不動產縱遭拍賣,亦屬抵押權人權利行使之通常結果,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另尋救濟途徑,故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資為抗辯。

三、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執行名義。

而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是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停止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裁定、面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120萬元之本票4紙、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條款等為證。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32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相對人既已依法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並取

得具有執行力之系爭裁定,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等法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外,不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阻卻執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及強制執行拍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