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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明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禹熙、趙淑綢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禹熙就聲請人確定債務合計新臺幣1,767,667元迄未清償,並於民國111年9月將唯一主要財產移轉予其母親即相對人趙淑綢,價金遠低於市價且移轉後仍由相對人陳禹熙使用,顯屬規避執行之脫產。現行刑事偵查(發股114年度偵字第50687號)足證主觀惡意與交易虛偽。

如不即予假處分,將致日後無標的可供執行。本件標的為非金錢給付之回復原狀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對假處分之要件,且為維護確定判決之實現與公權力之信賴,請准免供擔保或以最低限度為之。並聲明:就坐落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地號新甲段0000-0000之不動產,禁止相對人趙淑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權利變更登記(含預告登記),並命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聲請免供擔保,或以最低限度擔保金額為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即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之必要性,即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請求,雖未檢附證物供參,然經本院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115年度訴字第166號)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侵害聲請人債權之惡意明確與交易虛偽,如不即予假處分,將致日後無標的可供執行,惟相對人間是否虛偽交易系爭土地或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得以審酌,而相對人趙淑綢就系爭房地存在之狀態是否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形,聲請人則未為任何之釋明。況且,聲請人既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趙淑綢就其所有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應表明相對人趙淑綢有為假處分之原因,例如相對人趙淑綢就系爭房地究竟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等情,惟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其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