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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陳穎葳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相 對 人 黃怡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1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聚普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普光公司)及索拉諾

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拉諾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實際參與經營者,上開2公司以販賣光能波產品為其主要事業。聲請人與其丈夫前因健康問題,經朋友介紹,認識相對人並向其購買上開產品,後因使用效果甚佳,並確實改善聲請人及其丈夫之身體狀況,因而對相對人上開2公司所生產販賣之產品頗具信心。嗣相對人見聲請人使用其產品之反饋極佳,遂進一步邀請聲請人參觀聚普光公司之銷售據點及索拉諾公司之工廠,並提供以聚普光公司名義所印製之DM,向聲請人介紹其產品,同時宣稱聚普光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均由索拉諾公司生產製造,該等產品均配置擁有專利技術之自然發熱晶片,不但獲得國家認證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照,並同時具備歐盟認證,有銷售予歐盟相關國家之資格,後市可期。又索拉諾公司尚有足以製造500把按摩椅之晶片庫存,雖索拉諾公司經歷創辦人即相對人之父親去世,及疫情期間影響,致銷售量大跌,然索拉諾公司之技術及口碑仍在,若有資金挹注作為行銷、參展之用,仍大有可為。聲請人考量索拉諾公司有自己獨立之工廠,可以持續以低成本製造上開晶片及產品,又相對人所提供之前開DM表明索拉諾公司為聚普光公司之母公司,且相對人表示索拉諾公司目前之晶片庫存量仍足以製造500把按摩椅,若聚普光公司將其全數出售,在銷售後之利益回流母公司之情形下,索拉諾公司至少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銷售額,遂與相對人合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簽立「股份轉讓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請人以2,000萬元為對價購入相對人所持有索拉諾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

㈡惟聲請人基於系爭契約陸續給付1,460萬元予相對人後,相對

人卻陸續取消國內外參展計畫,並快速購入價值約180萬元之BMW名車供自己使用。聲請人深感可疑,便多次打電話向相對人詢問索拉諾公司相關行銷進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質問多所推諉。後聲請人於查證過程中,陸續得知:⒈索拉諾公司因遷移至他址,礙於環評及電力等因素,迄今無法生產任何晶片;⒉索拉諾公司產品原先所有之歐盟認證已到期,因續期費用甚高,經索拉諾公司評估後決議不續約,現已不具出口歐盟之資格;⒊索拉諾公司之產品僅有少部分具備醫療器材資格,更曾因其將不具醫療器材資格之產品宣稱有醫療效果進行販售,而遭主管機關勒令下架;⒋聚普光公司主要股東並非索拉諾公司,上開2公司間並不存在母子公司之關係,其銷售利益顯然無法回流至索拉諾公司等情,聲請人始知受騙,並於114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同時向相對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現由鈞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審理中,另相對人因其詐欺聲請人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80號提起公訴。

㈢又相對人於鈞院民事訴訟中堅決否認負有返還價金予聲請人

之義務,並多次聲稱其已將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錢用於公司事務,現已無金錢可還。而相對人為索拉諾公司及聚普光公司之最大股東,專營上開2公司,其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上開2公司之營利分配。惟依據相對人所提出索拉諾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截至113年12月31日止,索拉諾公司累計虧損為4,358萬6,541元,股東權益為-3,515萬6,167元,其113年度營收僅353萬2,516元,單年度虧損148萬2,919元,虧損程度除已接近其資本額4倍以外,尚在繼續累加中,短期內難以停止虧損而獲利,其虧損差額,全賴股東往來3,639萬元免予維繫,可知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已有重大減損,難以期待相對人得以透過獲得股利分配之方式清償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1,460萬元。又聚普光公司營業銷售產品來自於索拉諾公司,依索拉諾公司每年營收僅300餘萬元,每月不足30萬元以觀,聚普光公司透過銷售索拉諾公司產品而獲利極為有限,另依聚普光公司102年至103年間之401報表,估計每年獲利最多不超過150萬元,實難支應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金額。

從而,相對人之現有資產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相較,二者相差懸殊,難以期待聲請人於鈞院上開民事訴訟勝訴後,可以有效獲償,且相對人於聲請人給付1,460萬元之投資款後,不思用於索拉諾公司之投資行銷,竟將資金用於購置與其財力、收入顯不相當之名車,足認相對人有浪費自身財產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鈞院於1,46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扣押,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爲假扣押裁定。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若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第301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0號、第576號、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上開受詐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聚普光公司所印製之產品DM、系爭契約、主管機關勒令索拉諾公司下架相關產品之公告、114年8月4日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143號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80號起訴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5年1月8日台中字第1150001276號函、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10號準備程序筆錄為據,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致其自身瀕臨無資力,其現有財產與聲請人之請求金額差距懸殊乙節,固據其提出索拉諾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聚普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相對人115年8月28日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10號所提民事陳報狀為佐。惟索拉諾公司與聚普光公司均為與相對人個別獨立之法人,依公司法第2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就上開2公司之認購股份及出資額範圍內負有限之責任,並不及於相對人個人之責任財產,故聲請人以索拉諾公司與聚普光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等資料,逕自認定相對人之個人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等情,尚非無疑。況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近兩年之財產與所得資料,並未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致其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另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出具之民事陳報狀,亦僅係相對人就聲請人請求返還投資價金之履行意願所為之意見表示,至多僅涉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相對人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下,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院衡酌上情,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僅釋明不足,揆諸上述,本院自無從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請求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據此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