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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秝語相 對 人 林慶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隱名合夥關係終止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87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出資購買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峰公司)推出之「昂峰敘詠隆」建案(戶別8B),依雙方協議,相對人負有按期繳納工程款及相關期款之義務,詎相對人拒不履行後續應付款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聲請人為免昂峰公司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以已繳價款為違約金,不得不先主張43萬5,000元債權。另相對人已於對話中表示沒有能力投入後續款項,顯見資力薄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3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㈠兩造間就購買臺中市○里區○○○街00號有關「昂峰敘詠隆」建案(戶別8B)預售屋所成立之隱名合夥關係,因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致合夥目的不能達成,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終止。㈡被告對原告就出資款103萬元及其利息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依前揭確認隱名合夥關係終止等訴訟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然前揭訴訟既為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前揭訴訟並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從而,聲請人自不得以前揭確認隱名合夥關係終止等訴訟為本案訴訟而聲請為假扣押,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