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呂明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陳禹熙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確定債務合計新臺幣1,767,667元迄未清償,且有脫產事實,顯難以履行。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保全要件(債權存在、保全必要性、保全相當性)俱足;爰聲請准予假扣押並免供擔保,以避免重大且難回復之損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已得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現得為強制執行者,不得更為假扣押之聲請,否則,應予裁定駁回之;而給付之訴之判決,經為假執行之宣告者,在其確定前,亦有執行力,從而,於有此情形發生時,在該假執行宣告未經上級法院廢棄前,應認該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而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座談結論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所提起有關於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6號),係關於系爭房地撤銷詐害債權請求部分,核非假扣押所得保全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倘若聲請人之本案係指已確定之債務合計新臺幣1,767,667元,此既有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可佐,已得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亦不得為假扣押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