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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粘秀英相 對 人 林昀壕兼法定代理人 溫玉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1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同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前,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92萬元、180萬元交付予相對人林昀壕,總計遭詐欺372萬元。溫玉如為林昀壕之法定代理人,近聞溫玉如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7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林昀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372萬元損害,而溫玉如為林昀壕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1號卷查明屬實,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溫玉如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綜合判斷,可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或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聲請人主張債務之虞,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