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琪珺訴訟代理人 陳瑞德相 對 人 陳宏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金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聲請人因該詐欺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已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115年度金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目前因涉及其他詐欺案件入監服刑,經濟狀況顯不穩定,且詐欺車手多無固定財產或資力基礎,實務上極易於判決確定前將名下財產移轉、隱匿或由第三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既已因多起詐欺案件入監,顯見其財務狀況不佳,並有高度脫產或規避將來執行之可能,倘不即時准予假扣押,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恐難以實現債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實現,避免債權落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名下之存款、不動產、動產、薪資及其他一切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擔任車手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本院115年度金字第12號民事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涉及其他詐
欺案件入監服刑,顯見其財務狀況不佳,且詐欺車手多無固定財產或資力基礎,相對人有高度脫產或規避將來執行之可能等語。然相對人是否另因其他詐欺案件入監服刑,與相對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二事,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