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世新即陳信介
陳巧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5年度訴字第1656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巧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9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取得所有權。然其所執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實係經多次轉讓而取得,伊等均未受通知債權業經轉讓,且相對人所執之債權憑證之債權數額,顯高於伊等未清償之數額,是兩造間之債權仍有疑義。伊雖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5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惟系爭不動產現處於無實際居住、管理之狀態,相對人已另訴請求遷讓房屋,其已實際行使所有權,並可隨時處分,此將致日後無標的可供執行,請准予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即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之必要性,即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為相對人所有,其以相對人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程不具合法性為由,提起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訴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究竟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等情,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提起另案遷讓房屋訴訟,房屋現處於無人居住狀態,若不即予假處分,將致日後無標的可供執行,然按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即取得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為所有權人,期間亦未為任何處分行為,可見相對人已逾2年未處分系爭不動產,自難因聲請人主觀疑慮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即遽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假處分之原因,應認聲請人對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然其就系爭不動產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並未為釋明,與假處分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