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52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偉誠相 對 人 葛瓊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28日召開115年度第3屆第2次理事會完成社員社籍清查並造冊,並於同年3月30日將清查結果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社員名冊已依法確定,聲請人並於同年4月21日召開115年度第3屆第3次理事會,決議社員大會於同年5月27日召開。社員大會之出席資格,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依法應以完成公告並備查之合格社員名冊為準。倘相對人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逕依第一審判決主張其為社員,並要求參與社員大會,因其未列於已完成之社籍清查名冊,將使出席名單產生爭議,已完成之社籍清查程序及公告、備查結果將失其安定性,社員大會之召開及決議程序可能因此遭質疑違法,若事後因資格爭議導致決議效力受爭執,聲請人將被迫重新辦理社籍清查及重新召開社員大會,造成組織運作重大混亂,該情形非金錢所能補償,且影響全體社員權益,顯有維持現狀之急迫必要,而暫時限制相對人行使社員權利,對其影響較為有限,且聲請人就本案具有勝訴之相當可能性。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終局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不得主張其為聲請人之社員,並不得以社員身分參與聲請人之社員大會、行使社員權利或對外表示其為聲請人社員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114年度第二次社務會會議記錄為事後捏造補件,該決議對相對人違法除社。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均未出庭應訊,亦未出具相對人違法因而遭除社之具體事證,業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社員資格存在,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恢復社員身分,即可行使社員職權參與社務,毋庸經聲請人核准加入,聲請人於社員大會前完成社員名冊清查補正即可,相對人行使職權,參與社員大會,並不構成聲請人之損害,而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將無法行使職權,參與社員大會,進行質詢及議題表決,爰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規定,應由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執行,有本案代替化類似效果,如已與本案請求相同或接近者,其處分之執行,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狀態影響至鉅,對此等類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即不應與一般釋明之證明度等同,雖不須令法院形成確信,仍應至少要求高於優越蓋然性之較高蓋然性之證明度,如此,乃得平衡雙方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聲請人之社員,以聲請人114年度第二次社務
會會議關於開除其社員資格之決議並未合法召開,且決議內容違法為由,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等訴訟之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案卷可稽,堪認兩造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社員資格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性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伊已完成社員社籍清查並造冊,相對人行使社員權利參與社員大會,將使社籍清查失其安定性,社員大會出席名單產生爭議,社員大會之召開及決議可能遭質疑違法,將造成聲請人合作社重大損害云云。惟兩造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社員資格存在與否爭訟中,聲請人所為社籍清查及社員名冊之正確性本有疑義,縱使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社員權利,然若嗣後經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社員資格存在,聲請人未將具有社員資格之相對人列入社員名冊,未使相對人合法行使其社員權利、出席社員大會參與決議,仍將使社員大會之召開及決議有違法之爭議,並不會因為本院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使該社員大會之召開及決議合法。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之社員、行使社員權利有何重大違法不當,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命相對人不得主張為聲請人之社員、不得以社員身分參與聲請人社員大會、行使社員權利或對外表示其為聲請人社員,均欠缺保全之必要性,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且此非供擔保所得補釋明之欠缺。故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