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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62號聲 請 人 温憲能相 對 人 温憲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温○○為聲請人之手足,在民國75年間,兩造之胞兄温○○的債務人原有臺中市○○區○○段地號300、301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兩造之母親考量聲請人有相當資力,希望聲請人出資買下系爭房地。聲請人同意後,母親又因相對人已屆適婚年齡,為求尊榮迎娶,提議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其後,便由温○○以相對人之名義參與競拍,拍定系爭房地後即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此事聲請人母親亦多次向家中子女提起,因此聲請人之兄弟姊妹間均知悉系爭房地實際上只是借名登記。兩造之母親於89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兩造之父親保管,直到父親於114年11月22日過世,系爭房地權狀亦不知去向。由於系爭房地多年來為父母及胞妹温○○居住使用,聲請人基於親情與家庭和諧,過去未曾向相對人要求辦理移轉登記。如今父母均已離世,聲請人遂請求相對人向爭房地返還登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已依據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訴訟,為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或設定高額抵押權,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即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之必要性,即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請求,僅檢附本院75年間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佐,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115年度訴字第1697號)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聲請人既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應表明相對人有為假處分之原因,例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究竟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等情,惟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其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