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72號聲 請 人 宇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英相 對 人 唐瑋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至於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與相對人就「大雅區秀雅段住宅新建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惟聲請人進場施工後,相對人遲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3日終止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5萬9,008元(114年度建字第117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顯有無力清償或拒絕給付之意。頃聞相對人近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已據提出工程承攬
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聘僱工地主任之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上開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建字第117號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聽聞相對人有隱匿財
產意圖,而對於相對人有無脫產之行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得藉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狀況等綜合判斷,產生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自難認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即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既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核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