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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88號聲 請 人 蔡維軒送達代收人 何玉婷相 對 人 廖寶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侯雅君間,就聲請人所有設址臺

中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1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繼承人侯雅君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在系爭房屋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其交易價值因之減損,初步估算減損數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前開100萬元僅係聲請人為符合假扣押程序釋明要求所提出之暫時估算數額,俾作為保全範圍之依據,並非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最終金額,聲請人之實際債權數額,仍應以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完成鑑定結果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最終審認結果為準,不容逕以本件假扣押所載金額,認定聲請人之債權僅為100萬元,復查,相對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對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侯雅君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本案訴訟屬非交易型侵權事件,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聲請人協商和解事宜,並擬具和解書欲以3萬5000元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然系爭房屋價值減損程度甚鉅,且協商過程中,相對人透過律師告知聲請人「在臺灣他也没有財產,將來付款會有很大的問題,而且侯小姐據我們所知也沒有什麼財產」等語,足見相對人已有拒絕賠償或將來難以履行賠償義務之情形。倘不將相對人名下財產予以假扣押,縱該民事訴訟日後勝訴確定,亦無任何標的可供執行,恐將徒勞無功而已,故本件實有先行予以假扣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

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526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侯雅君於113年12月8日在向聲請人承租之系爭房屋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其交易價值因之減損,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且聲請人已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有本案訴訟民事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⑴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2月25日以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裁定聲請人以33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侯雅君之遺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處分,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相對人之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79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⑵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屬非交易型侵權事件,難以查知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等語。然經查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保全程序卷宗,聲請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裁定,並檢具被繼承人侯雅君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示聲請人已知悉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侯雅君之遺產狀況,尚無難以查知之情形。

⑶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聲請人協商

和解過程中,透過律師告知聲請人「在臺灣他也没有財產,將來付款會有很大的問題,而且侯小姐據我們所知也沒有什麼財產」,足見相對人已有拒絕賠償或將來難以履行賠償義務之情形等語。然相對人委任之律師縱有前揭陳述,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侯雅君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求償範圍即僅限於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侯雅君之遺產;至於相對人在國內有無其自身之固有財產,核與被繼承人侯雅君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又經查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保全程序卷宗所附被繼承人侯雅君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被繼承人侯雅君遺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同段32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6分之1)、同段34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且相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難認相對人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侯雅君之遺產,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事。⑷再者,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侯雅君之唯一繼承人,此有本案訴

訟民事卷宗所附被繼承人侯雅君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參,則相對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侯雅君之上開不動產,以上開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1700元計算,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5萬3428元(計算式:8萬1700元×2778.54方公尺×42/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上開建物之價值,堪認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向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差距無幾,尚難認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侯雅君之遺產,與聲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