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再審被告 吳漢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為侵害行為,涉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再審原告身分之資訊,從而,本裁定爰將再審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亦有明定。又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復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1月28日公告,並同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核閱屬實(見該民事卷第115、12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再審原告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上本院收件戳章日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傳送照片,應適用於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二)再審被告所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應已違反再審原告之意願,而有損害再審原告之人格尊嚴,自構成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4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又查: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於88年2月3日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條第2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及同條第4項規定:「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以及其提案條文說明記載:「第四項明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因本條第二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以準用之。」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722頁)。
(三)綜上以析,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及立法理由說明有違,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