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毛林珺再審被告 陳志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月1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程序:
1.原確定判決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具實質惡意,排除國家賠償程序,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再審原告在執行公務期間,在無法任意拒接或掛掉電話之窘迫環境,一時情緊口頭語「你家沒廣告,他媽的」,無主觀故意。事實上是再審被告主動打3通電話進來罵人,一直針對性別、性攻擊公務員之再審原告,之後找立委關說請機關不要提告,倘再審被告權利受侵害,第一時間應就醫,而非找立委關說阻止機關提告,足證再審被告權利無受侵害。原確定判決逕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再審原告具故意,顯有理由不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發現未經審酌之證據:
1.再審原告於原審具狀提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陳志彥涉性騷擾調查案」,原審未竟調查,現呈調查結果115年4月2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50066334號函,再審被告經主管機關審議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又再審原告於原審具狀提證114年度偵字第34391號起訴書,原審未竟調查,逕割裂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補呈證物可證再審被告為醫師,在診所打電話至都發局,醫師通常社會具有權勢,再觀3通電話脈絡,足證再審被告係以權勢口氣監督公務員並侵害再審原告,為利用醫生權勢或機會性騷擾,顯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3項適用。原確定判決認非屬權勢性騷擾,顯然違背法令。
3.原確定判決僅憑刑事起訴書片段記載,判命再審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認定事實有割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聲明:1.本訴部分: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2.反訴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8萬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2.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被害人應循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如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所謂故意,係指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3.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任職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接獲再審被告來電詢問診所招牌有無違反法規事宜,電話中有對再審被告說出「那你家人的廣告,你你家沒廣告嗎?他媽的咧!」,對照再審原告前後文義,認定再審原告係對再審被告電話質問有所不悅之辱罵用語,足使再審被告感到難堪及受辱,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認為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而出言辱罵侵害他人名譽,屬故意侵權行為。再審原告於執行公法上職務中出言辱罵再審被告,故意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4.再審意旨指摘確定判決逕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再審原告具故意等語,然原確定判決載明「依原審當庭勘驗光碟錄音檔及逐字譯文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確有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說出『那你家人的廣告,你你家沒廣告嗎?他媽的咧!』並對照被告前後文義加以判斷上訴人有無辱罵被上訴人,而非僅以『他媽的咧!』一詞論斷上訴人所言有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不符。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是否合憲所為裁判,與再審原告是否該當民事侵害名譽權之法律規範有別,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前揭言詞內容,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5.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1倍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為任職都發局之公務員,再審被告為牙醫師,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不具有雇用、考核、求職等監督管理關係,再審原告亦非受再審被告照護、指導之人,則再審被告所為顯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有別,尚不構成權勢性騷擾,再審原告固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惟尚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3項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1倍至3倍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6.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2.再審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2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50066334號函附臺中市政府性騷擾申訴案審議決議書(見卷15-17頁),該決議書作成於115年2月25日,固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該案認定再審被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與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所提反訴,認定再審被告構成性騷擾,並無不同。另再審被告成立性騷擾,與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所提本訴,認定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二者並無關聯,亦即再審被告成立對於再審原告性騷擾,並非再審原告即不該當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或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縱使斟酌上開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其餘所陳各節,實屬前審取捨證據之問題,並就於前
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次陳述,未具體指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茲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