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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5號聲 請 人 郭室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堂杏、鄭美慧、鄭美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示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案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11頁)。再審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乃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另本院得不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本件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