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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賴麗如再審被告 劉勳全

謝國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因該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不得上訴,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宣示時即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再審之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引用前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重複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