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告 吳朝來
吳朝龍吳朝發再 審被告 陳秋錫
陳楊玉雲李宗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公告時即確定,並於114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
前為牛埔段85-9地號,下稱地號數字部分)、相鄰之再審被告所有同段337、336、335地號(重測前各為牛埔段85-10、85-12、85-2地號,下均稱地號數字部分)土地(下將兩造所有之上揭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附近重測前牛埔段85-1、85-3至85-8、85-11、85-13至85-23地號等土地(下合稱重測前85-1至85-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列為當事人,惟無論依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任一界址,皆使重測前後系爭土地其中2筆土地之面積短少甚多,但其他2筆土地之面積則幾乎無差異,可見本件乃因地政機關對於85-1至85-23地號土地重測的問題,並非僅是兩造系爭土地之問題,而是85-1至85-23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有錯誤,但重測單位因陋就簡,為保持外圍量測結果,並利用兩造前經調處之效力僅限於兩造,故而將界址向內縮,將土地面積讓出來給外圍土地,而犧牲85-2、85-9地號土地之面積,把附近土地重測誤差集中在此2筆土地,由此2筆土地吸收所有錯誤,又當事人適格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則本件自應將所有相關土地即重測前85-1至85-23地號土地皆重新測量,並將其等所有權人均列為當事人。惟原確定判決未將所有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列為當事人,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兩造於102年有對系爭土地申請鑑界訂有界樁而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圖,就此均無爭執,而再審被告當時既然到場指界無爭議,係屬於訴訟外自認。又系爭土地111年重測調處時再審被告未到場,亦應以到場之再審原告一方之指界為準;再上開10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2個控制點僅剩1個控制點,另1個控制點之位置無法判斷,可見舊地籍圖已經滅失,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之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上開10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兩造指界在論證法則上應有事實推定原則之適用,且再審被告於111年重測時未到場指界,事後由地政機關協助指界,違反應由當事人自行指界之法理,則本件應以上開10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鑑界所示之界線為依據。此外,本件既無舊地籍圖,本應以當事人指界為準,且由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歷年空照圖可知,再審原告所有之重測前85-9地號土地非農地而是雜項用地,其自62年即有明顯的界線,是出租予台糖使用於鋪設小火車軌道,其與重測前85-10、85-12、85-2地號土地均作農田使用,在外觀上明顯差別,又再審原告之父母係於65年間購置重測前85-9地號土地而於70年開始興建房屋,依民法第940條、943條規定應推定再審原告適法有此權利,也早已時效取得;另依112年勘驗筆錄記載兩造土地現況有柏油路面,此與兩造占有之事實及上開空照圖相符,也跟兩造前開102年鑑界之界址及原證5之現場照片顯示重測前85-9地號土地使用狀況與其他土地不同等情相符,其自然使用邊緣可推論此界址存在,上開事實均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德國民法第920條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也屬客觀且可操作之補充判斷標準。從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當事人業已指界之重要事證,復未審酌再審原告占有之沿革、事實及再審被告並不爭執上情,乃適用法令錯誤且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違反民法第940條、第943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且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㈢原確定判決已確定舊地籍圖無法還原,則111年重測結果之地
籍圖絕非依照舊地籍圖所測繪。縱認無法判斷各所有權人占有之情形,依民法第1條規定,應類推德國民法第920條規定,以兩造所主張之界址之中間作為分界線,此符合公平。據此,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條規定,應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所有重測前85-9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重測前85-10、85-12、8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界線。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113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重測前85-1至85-23地號土地皆重新測量,並將其等所有權人均列為當事人,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經界之訴,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中僅主張其所有之重測前85-9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重測前85-10、85-12、85-2地號土地之經界不明,則原確定判決以重測前8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並以85-10、85-12、8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而為判決,即屬當事人適格。再審原告臆測泛稱85-1至85-23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有錯誤而應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列為當事人云云,顯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前開102年鑑界複丈時到場指界無爭議而為訴訟外自認、111年重測調處時未到場而應以到場之再審原告一方之指界為準、舊地籍圖已滅失則應以上開10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兩造指界為準、依現場照片等卷內證據可見再審原告占有如附圖所示B界線範圍內土地且再審被告亦不爭執之事實,違反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時效取得、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並主張所提出之空照圖乃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云云。然而:
㈠按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不適用民法第943條第1
項及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即不推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適法有此權利,亦無法主張時效取得,此參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自明,而系爭土地均屬業經登記之不動產,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容有誤會。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經界結果
為附圖所示「A--B--C--D--E」之黑色連接虛線(下稱A界線),且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審酌其專業性及所採用鑑測方式係屬客觀而精確,認為具有正確性,認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界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28行),則再審原告一再泛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已滅失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2項、第59條第1、2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並未限制地政機關重測時不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之規定處理,則再審原告泛指系爭土地111年重測時再審被告未到場指界故應逕以再審原告一方之指界為系爭土地之經界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確定判決業已依現場勘驗結果與證人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承辦前開102年鑑界之人員洪政男之證述,認定系爭土地前開102年鑑界複丈樁位現況僅留存其中1個控制點,無法還原當時複丈樁位位置,且地政人員無法依再審原告現場所指位置判斷是否為另1個控制點,故無從確認前開10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樁位連線即屬附圖所示「a(A)-g1-g-g2-h-i-i1」之紅色連接虛線(下稱B界線),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該B界線云云即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9至26行);且已敘明依系爭土地111年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1年11月21日對兩造調處紀錄表,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界址有所爭執,不得僅依再審原告一方之指界為準,故臺中市政府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等相關規定認定界址,再審原告主張應僅以其一方即重測前8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陳猜到場之指界為界址云云,亦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24行);又已論述依再審原告所出之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地形截圖並無記載任何附註土地需預留長度及寬度空間之註記,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所稱現況柏油路面位置乃先前台糖公司鋪設小火車軌道運行寬度之路面位置、該位置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有關、該柏油路面道路之現況與再審原告之前手即吳陳猜購買重測前85-9地號土地時之狀態有關」等節,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如附圖所示A界線有誤云云,洵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8行)。據此,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證據均業已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何證據,且原確定據此為前揭認定,乃屬認定事實、證據調查及取捨證據之範疇,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復以陳詞再行爭執,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及忽略再審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乃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均顯不可採。
㈤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農作
、植物或柏油路面之大概範圍,尚無法憑此判定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範圍並論斷系爭土地之經界,自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五、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固有明文。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依前揭證據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則系爭土地之界址已屬確定,且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敘明有何應適用德國民法規定之法理存在,則其泛稱應依德國民法規定以兩造所主張界址之中間作為系爭土地經界云云,顯屬無稽。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圖】:原確定判決附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78號卷第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