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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王弘義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再審被告 洪啟文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啟文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7,464元,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7,464元,依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