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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書係於115年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區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B、D、F區塊所示土地(下合稱A區塊土地),原由漢武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鋪設植草磚,嗣經再審原告前手即訴外人丙○○刨除植草磚後,鋪設地磚,非由再審原告所鋪設,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原狀為植草磚,非柏油基地,再審原告無須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柏油地基,惟原確定判決卻又認再審原告應拆除A區塊土地地磚,但地磚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再審原告鋪設,原確定判決理由又認再審原告應拆除該部分地磚,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

㈡又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系爭土地本有使用

權,並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A區塊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規範之對象應為建築物之起造人、設計人或監造人,而非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規定非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卻以此認定再審原告應拆除A區塊土地地磚,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被告係直接向建商丁○○公司購買房地,若A區塊土地當時設置為迴車道或事後變更為迴車道使用,再審被告豈可能不阻止,而再審原告係於100年間向丙○○購買房地,丙○○於斯時已將A區塊土地鋪設地磚,且再審被告係於110年間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調取建照後,始悉A區塊土地為迴車道,可見丁○○公司初始並未設置迴車道,亦可證變更迴車道之人並非再審原告,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A區塊土地地磚,回復迴車道使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請求: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土地本有

使用權,非無權占有,亦無妨害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A區塊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同住之戊○○社區住戶所共有,兩造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系爭土地上A區塊土地原由建商丁○○公司鋪設植草磚,嗣經再審原告前手丙○○拆除後,改鋪設地磚,再審原告則於100年向丙○○買受包含A區塊土地在內之房地,再審原告並將A區塊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等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案件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而本件再審原告就其主張與社區全體住戶對於系爭土地上A區塊部分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證據後,基於職權評價判斷之結果(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至第8頁),則參諸前開裁判意旨與說明,縱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仍非得逕自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為使用收益,是原確定判決基於其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評價之判斷,認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所有物返還及除去侵害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A區塊土地地磚,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非有理。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規

範對象為起造人,非房屋、土地所有人,且該規範非請求權基礎,另A區塊土地設置或變更為迴車道使用非其所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應拆除A區塊地磚,將該部分土地回復為迴車道使用,亦有法規適用錯誤云云,然查:

⑴本件再審被告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已如前所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規範為本件請求,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理,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⑵至於A區塊土地部分本設置為戊○○社區迴車道使用之範圍,此

業據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及戊○○社區壹層平面圖為證(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案件卷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5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無訛(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且系爭土地僅南側有對外通行聯絡道路,同段388地號至408地號土地、410地號至426地號土地則無對外聯絡通行道路,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A區塊土地正位於系爭土地北側末端迴車道處,再審原告將該處作為自己停車位使用,勢將影響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土地後之迴車需求,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至第11頁),則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再審原告已妨害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A區塊地磚,以回復該部分土地迴車道之使用,亦核無違誤,是再審原告猶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非可採。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所定主文與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法證明A區塊土地為柏油基地,且其上地磚為丙○○鋪設,非再審原告鋪設,並於主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但判決理由又認再審原告須拆除A區塊地磚,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惟細繹原確定判決,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始狀態為柏油基地,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A區塊土地回復成柏油基地之狀態,難認有理;至於A區塊土地地磚雖為再審原告之前手丙○○所鋪設,然再審原告向丙○○購買之房地範圍有包含A區塊土地,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亦如前所述,則再審原告自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受讓取得該部分土地地磚之處分權,是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A區塊土地地磚為再審原告所有,且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而肯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拆除A區塊土地地磚,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再審被告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於法自屬相符,且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業已如前所述,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