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再審被告 李泰成
王家愉
郭建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1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二審判決於115年度3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前程序被告李裕彰間無僱傭
契約存在,再審原告並無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卻為李裕彰提繳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794元,可見再審原告本無義務、不應為李裕彰提撥勞退金,再審被告竟代表再審原告以管理費為李裕彰提繳勞退金共7,794元,致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惟竟以再審原告得另向李裕彰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駁回再審原告以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該金額之請求,即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上開行為未致再審原告受有損
害,惟確定二審判決既廢棄原確定一審判決,即徵原確定一審判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李裕彰間無僱傭契約存在,
則再審原告自無給付勞保費義務,卻為李裕彰繳納勞保費6,019元,可見再審原告本無義務、不應為李裕彰繳納勞保費,再審被告郭建松竟代表再審原告以管理費為李裕彰繳納勞保費共6,019元,致再審原告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惟竟以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李裕彰請求返還,難認再審原告實際受有損害,駁回再審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郭建松給付該金額之請求,即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一、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7,794元,及自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7,794元,及自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確定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追加起訴請求郭建松給付再審原告6,01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減縮、擴張及追加繕本送達郭建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⒋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郭建松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019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減縮、擴張及追加繕本送達郭建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為李裕彰提繳勞退金或為其繳納勞保費之義務,李裕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一方面卻謂再審原告得向李裕彰請求返還勞退金7,794元、勞保費6,019元,故無實際損害,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縱使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屬實,亦僅為前程序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及有無裁判理由矛盾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核與原確定二審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請求廢棄原確定二審判決部分既經駁回,則其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一審判決部分,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