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馬允琬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彭志遠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本件係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6元,依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張鈞皓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