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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馬允琬

馬允立馬允忠馬宇杰即馬允豪

馬連圓圓再審被告 彭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5年6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分別於115年7月21日、同年月25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馬允琬主張:原確定判決除部分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外,其餘上訴駁回,卻於主文宣告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又再審原告於109年曾整修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提出工程合約影本為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判決再審原告馬連圓圓需要另尋處所,違反憲法第10條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費用重新酌定。⒉再審被告之訴及部分准許內容均駁回。⒊再審及前審(含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馬允立、馬允忠、馬宇杰即馬允豪、馬連圓圓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以登記文字「不定期限」4字為文字解釋,而未論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使原設定關係以物權方式拘束繼受人之本旨未能實現,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其規範對象之涵攝,顯有錯誤。系爭地上權「不定期限」之解釋,應以目的是否能達成為判準,非等同任意一定期間即可終止之地上權,原判決逕予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於法有違。

㈡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卷內重要證物之情形:

再審原告已於第一審提出00號房屋現況照片35張、水電單據等證物,作為00號房屋利用現況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就上開證物之內容及證明力說明,逕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數值推翻卷內具體之證據基礎,而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並未為任何具體調查,即以5年為合理遷居期間之判斷,裁量基礎亦有欠缺等語。

㈢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451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或該部分廢棄,發回審理。⒊再審及前審(含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向本院簡易庭提起第一審之訴,訴之聲明有先位及備位,均係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且相互競合,有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829號裁定可證。而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而言,原告得因任一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於備位之訴全部勝訴,已達其提起訴訟之目的,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並無違誤。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查(114中簡734卷第17至19頁),其登記內容文義明確,並無別事探求之餘地。又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乃在使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00號房屋有重新建築之需時,可以00號房屋之牆壁作為新建房屋之共同壁使用。而自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迄尚未重新建築、現為老舊之建物」事實基礎,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為無理由。進而審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有無理由,並考量00號房屋現況後酌定存續期間為5年,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法律解釋,及價值判斷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再審原告稱原審忽略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涵攝錯誤、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有誤等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其主張之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不服之指摘,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並未限制再審原告馬連圓圓不得繼續居住00號房屋,再審原告馬允琬主張原審違反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等語,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00號房屋現況照片35張、水電單據等證物,惟原確定判決係以00號房屋迄未重新建築、屋齡逾58年,屬老舊建築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認定00號房屋將來有重新建築之必要,並考量再審原告馬連圓圓現仍居住於00號房屋,遷居與重新建築所需期間非短等節,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顯已參酌00號房屋現狀及使用情形而為之認定,縱未逐一評述各照片及水電資料內容,亦無從認定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馬允琬雖提出109年工程合約主張原審漏未審酌等語,然上開工程合約顯非再審原告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其存在之證物,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上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欣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0.00平方公尺) 登記權利人:馬允豪 字號:普字第000000號 權利範圍:0/0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登記日期:民國00年0月0日 2 登記權利人:馬允立 字號:普字第000000號 權利範圍:0/0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登記日期:民國00年0月0日 3 登記權利人:馬允忠 字號:普字第000000號 權利範圍:0/0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登記日期:民國00年0月0日 4 登記權利人:馬允琬 字號:普字第000000號 權利範圍:0/0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登記日期:民國00年0月0日 5 登記權利人:馬連圓圓 字號:普字第000000號 權利範圍:0/0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登記日期:民國00年0月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