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 原告 廖力弘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再審 被告 陳雅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證人湯大翫已提出民事陳報狀,詳細說明再審原告係為再審被告代墊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且再審原告亦於原審提出抵銷之抗辯,再審原告更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證人鄭育政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證處江婉如公證人所製作之114年度橋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認證之「民事證人陳述暨具結文」(下稱系爭認證書),載明再審原告係盛展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再審被告兒子陳奕齊與證人鄭育政共同經營餐廳,陳奕齊於109年間因有餐廳裝潢需求,將音響及監視器系統發包於盛展弘公司,且約定由再審被告為陳奕齊給付工程款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認證書隻字未提該文件之證據力,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外,更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之嚴重瑕疵,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係將20萬元款項匯款於「盛展弘公司帳戶」,而非匯款至再審原告「個人帳戶」,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伊有「交付」借款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逕為再審原告不利益之認定,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系爭認證書顯然為本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即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先予指明。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核無理由,以下爰分點析述之: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113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第一審審理時,證人湯大翫已提出民事陳

報狀,說明再審原告係為再審被告代墊律師費用9萬元,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抵銷抗辯;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系爭認證書,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認證書隻字未提該文件之證據力,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瑕疵;另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之事實,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逕為再審原告不利益之認定,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情,故此,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及第一審法院調查之卷證資料後,認定本件結論與第一審判斷結論相同(即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等事實),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並無違誤;而就再審原告主張為再審被告代墊律師費用9萬元部分,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認湯大翫所為之陳述未經法院訊問,是其所為之陳述自不得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為再審被告代墊律師費用之事實,則其主張以代墊款9萬元律師費用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即無理由,經核亦無不合。且查,參諸再審原告所執理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漏未斟酌證據、舉證責任分配當否或不備理由,然此性質上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業經前開說明闡釋明確,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判斷之理由,核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礙難憑採。

㈢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認證書為本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理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系爭認證書,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後,於判決理由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