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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科立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洺潤再審被告 慶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秋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4年11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疏未傳喚訴外人李杰倫、龍俊瑾、劉芳麟等到庭作證,即作成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判決(下稱另案)中李杰倫與再審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杰倫已肯認將再審原告所製作之口罩彩盒透過蝦皮平台賣掉之情事,顯然兩造間確實有訂立買賣契約,且再審原告已依約交貨;何秋玉表示沒有收到該批口罩彩盒,與其公司採購業務證詞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違背,顯然於另案有偽證說謊之情;另兩造約定於民國114年9月2日為付款期限,本件尚未罹於2年時效,則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顯與民法第153條、第167條、第169條、第171條、第184條、第188條有所牴觸,亦有違論理法則、社會常理及交易買賣保護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收受判決送達後,於114年12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理由,就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時間

軸之對應因果:109年8月兩造洽談買賣內容、109年9月2日兩造進行買氣契約用印、109年10月再審原告履行契約出貨、109年11月3日再審原告確認貨物送達等情,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不當,縱係屬實,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

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何秋玉於另案有偽證說謊乙節,惟再

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說明證人何秋玉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㈣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由其與李杰倫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

間確實有訂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已依約交貨,且兩造另約定114年9月2日為付款期限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此外,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情形: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就上開事由及證據提出主張,而原確定

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論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做出結論,且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中兩造提出之所有相關證據資料,除與判決勝負結果相關之證據資料之取捨,業經於判決中論述外,其餘證據資料及證據調查聲請,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未予調查而不逐一論述。因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同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