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李啓旗再審被告 楊健瑜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113年度台聲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係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健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再審理由。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3,610元,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萬3,610元,依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再審理由,逾期不繳或未提出,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鈞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