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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李文龍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再審被告 吳昌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第6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判決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4月2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附於原第二審卷第349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15年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再審原告未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甚明。至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再審事由,而其所提各項證物又均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