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黃群群再審被告 鄧建宜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乃於民國115年1月5日對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起訴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對再審被告提起因偽造有價證券所致之民事賠償事件,再審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為時效抗辯後,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詎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竟以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原確定判決亦駁回再審之訴,致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未達目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行消滅而不得行使,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4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歷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原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23萬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原二審判決竟以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其請求,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審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前訴訟),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號、112年度竹簡字第35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為伊勝訴判決,故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為由,對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原二審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並無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參原確定判決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並未指摘原二審判決有未審理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此加以論斷,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