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黃群群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鄧建宜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復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應徵裁判費4,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