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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沈芷蓀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再審被告 蘇嘉淑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113年度台聲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狀」,表示不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係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所為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3萬4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030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