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沈芷蓀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再審被告 蘇嘉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再審確定判決卷第197頁),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於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重要證物,可證系爭圍牆之牆體老舊,為既有分戶牆而屬兩造共有,再審被告購屋後長達15年未質疑占有權源,應認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不適用民法使用借貸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屬於權利濫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終結後發現航照圖、土地異動索引、建物異動索引等重要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審原告復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依
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相關證物,可知兩造舊屋間、相鄰地界長久以來有一堵圍牆,系爭圍牆係相鄰地界圍牆之部分,繼續供兩造新建物之用而不可或缺,屬兩造共有物,相鄰地主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另被上訴人就該共有圍牆後段塗抹水泥,可知其主觀上認為就該圍牆亦有管理、使用權且知悉該堵圍牆坐落地界上,顯非單純之沉默,兩造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經言詞辯論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難謂無違背法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經核再審原告對再審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者,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未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情事,顯係以原因事實相同之同一再審事由,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