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楊莉玲訴訟代理人 傅建華再審被告 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侑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已經提出並主張第10屆區權大會曾通
過主席出席費1000元、委員出席費500元之議案,已足證明再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召開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社區規約第11條(下稱系爭規約)為管理委員採用「分區輪流制」,及「若有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條款),該處罰之規定,欠缺必要性,然原審仍認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有侵害較小之替代方案;又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4年12月26日)後,向管委會聲請調閱第11屆區權大會於114年12月6日所有權人之開會紀錄,發覺首輪輪值5人中,仍有4人拒絕擔任委員,接受率僅為20%,亦可證明系爭條款欠缺必要性及適當性,且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無法於原審程序中提出,且若提出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上開情形,符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終結後發現上述重要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而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認「系
爭條款關於「若有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之內容,訂立區分所有權人若拒絕擔任委員即須繳納5,000元之罰則,未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並限制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自由、財產等權利,核已違反憲法、法律等法規範限制,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效。」,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社區既經多數決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第1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定之,該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法條既未明文侷限其內容,則就解釋上而言,系爭條款對於無法履行輪值擔任管理委員之義務者,不論其名義為『辭讓金」或「罰款』,應屬私法自治範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之結論大相逕庭,原確定判決顛倒「法律保留」與「法無禁止」的適用關係,系爭條款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背法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主張「已提出第10屆區權大會曾通過主席出席費100
0元、委員出席費500元之議案,而原判決漏未審酌」云云,然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開議案,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後,於判決理由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又原告再提出第11屆區權大會於114年12月6日所有權人之開會紀錄,主張依該會議紀錄,該次首輪輪值5人中,仍有4人拒絕擔任委員,接受率僅為20%,可證明系爭條款欠缺必要性及適當性云云,然該次會議紀錄之時間為114年12月6日,早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2月26日),是否確實屬於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前未為提出,姑且不論,然該次會議紀錄雖可證明有4人均拒絕擔任委員,並均支付職務辭讓金,再審原告稱此可推論出系爭條款欠缺必要性及適當性,然此僅為系爭條款實施後運作之結果,不必然可反推出系爭條款欠缺必要性,蓋此亦可解釋為5人中有4人繳納辭讓金,是該社區住戶使用頻繁,均願意繳納職務辭金,系爭條款確收功效,系爭條款確實具有必要性等情,況原審判決已經審酌系爭條款首次實施結果,第一輪5位輪值者,均先後繳納違約金之情況(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30行以下),是「多數輪值委員均繳納職務辭金」之情形,實已經原審判決審酌,應認該會議記錄縱經斟酌,應難認再審原告可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於法未合。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顛倒「法律保留」與「法無禁止」
的適用關係,系爭條款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背法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或訂立規約,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循,該規約內容是否妥適,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固非不得以比例原則加以檢驗,即應考量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或目標(手段正當性),選擇侵害程度最小之手段(必要性),及保持損害與利益之間的平衡(衡平性),並應注意手段與目的之間的合理關聯(不當聯結禁止)。經查:本院審酌依系爭規約第11條之規定,當期輪值之管理委員,可依照輪流名單與同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調更換任期,確實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亦得以繳交5,000元之方式,免除輪流擔任管理委員之義務,除可尊重區分所有權人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意願,亦可使該輪值之區分所有權人以額外繳納金額方式,以全其對社區事務本應有之付出,核屬兩全之方法,且酌以系爭條款決議之辭任金5,000元,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亦無侵害人身情形,此項對於無法擔任管理委員者所課予之金錢給付義務,堪認符合比例原則。」等內容,顯已本於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認定系爭條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此乃社區自治事項,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然僅為原審認定事實及法律解釋,及價值判斷問題,依前揭說明,核與原審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為對原確定判決對其主張之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不服之指摘,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主張之部分,不符合再審事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