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佩儀再審被告 陳美卿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雖委任曾伯軒律師(下稱曾律師)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然自始未同意由曾律師代收開庭通知與判決書,本院應對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方屬合法,然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民事判決正本,均未送達予再審原告本人,僅對曾律師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曾律師因細故與同事爭執而搬離其原事務所址,其同事又遲未告知收到本院通知及判決書,致曾律師無法將上述文件交付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合法聽審權無以獲得實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5日取得閱卷內容知悉再審理由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次再審原告係為辦理貸款而透過「LS聯信理財」臉書平台頁面,與自稱理財專員之張嘉睿於111年6月22日取得聯繫,現「LS聯信理財」臉書平台頁面仍持續存在,並累積共32則推薦評論,足見詐團手法縝密、布局已久,且詐欺手法非一成不變,第三人若處於與再審原告相同之情境,均有受騙之可能,再審原告因所經營之便當店生意受新冠肺炎重創,在無法向銀行貸得資金支應龐大開銷下,僅能轉向民間融資機構尋求協助,法院應審酌再審原告與詐團成員取得聯繫之背景經過,不應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即時提出詐團成員架設之「LS聯信理財」臉書平台頁面,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其於115年1月5日取得閱卷內容,於閱卷後知悉再
審理由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本院線上閱覽歷程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而言,此項再審事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既係透過「LS聯信理財」臉書平台頁面與詐團成員取得聯繫,其自始即知有該「LS聯信理財」臉書平台頁面存在,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其依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事,自亦無上揭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關於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應先敘明。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早於113年4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曾律師,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5頁),再審原告未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5日)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13年5月21日起算30日、至113年6月19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5年2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以其自始未同意由委任之曾律師代收開庭通知與判決書,及曾律師之同事未告知收到本院通知及判決書等語,指摘本院未對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然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1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3項、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查,再審原告於委任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並無表明任何限制曾律師代理權限之情事,有該委任狀在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5頁),曾律師之代理權限既未受限制,自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訴訟文書自應向曾律師為送達,而本院開庭通知及原確定判決對委任狀上所載曾律師之地址為送達之結果,送達證書上除蓋有該址所屬貿慶大廈收發章、並經受僱人簽名,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3、1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各該受僱人或曾律師之同事是否將開庭通知、原確定判決告知曾律師或再審原告,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院開庭通知及原確定判決對曾律師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上揭主張,洵無可採。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