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佩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美卿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程序所應核定者為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