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何玉華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再審 被告 林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5,25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