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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周登輝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娟秀、周登祥、周慧璇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