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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周登輝再審被告 林娟秀

周登祥周慧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宣示,並因115年2月12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第413頁),並於115年3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原審開庭完後,方知悉林娟秀於112年10月23日先

與訴外人東森寵物雲公司(下稱寵物雲公司)簽立協議(下稱A協議)後,又於同月24日與訴外人重新簽署協議(下稱B協議),而依A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前,將租賃物按現狀騰空後返還予甲方」,B協議第3條卻改為約定「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前,由乙方按現狀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予甲方,乙方任何設備、器具等,若有留置不搬者,均視同廢棄物,由甲方自行無償處置。」,依上開A、B協議,寵物雲公司從負有應騰空返還建物之義務改為無騰空返還之義務,導致衍伸廢棄物清除之費用,寵物雲公司無須負擔費用,而上開

A、B協議,乃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且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導致於原本訴訟程序中未及提出,再審原告有於前訴訟終結後發現上述重要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審僅依證人即寵物雲公司負責人胡瑞玲之證述,其曾聽

見再審原告及林娟秀有表示各自匯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寵物雲公司云云,然證人亦曾經表示在商談1000萬之匯款時,不記得再審原告有無說話等情,且500萬元並非小數目,原審僅以證人之證言做認定,遽認再審原告已就違約金與林娟秀達成合意,同意由其負擔2分之1即500萬元,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問;又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2日與寵物雲公司聯繫後,發覺林娟秀新簽訂了B協議,立刻傳訊息詢問林娟秀,林娟秀方將B協議傳送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閱覽後,發覺與當初A協議有所不同,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回覆「嬸嬸好,今天去看了有以下問題反映給胡小姐。胡小姐你好:以下幾個問題反應。1.新的協議日期有誤,並非112年10月24日,請修正。2.系統櫃、醫院隔間及後方水塔消防部分也請一併處理乾淨。3.新協議內容也並非如你所說都沒變更,事實上詳細比對就知道有出入。若需修改請充分確保雙方溝通順暢。以上煩請一併處理,勿耽誤協議點交日期。」、「那這我們內部要先釐清處後方報廢的東西還有系統櫃和隔間這些東西以後拆除的費用誰要負擔,是允將要負擔呢?還是直接一次就請東森清除乾淨省的後續麻煩。」、「等她修正好協議書」、「且第二份協議書我們沒派人在場無法代表我們的意見」,又於113年5月1日表示「我覺得我們還是沒共識,今天沒告知的不是負責人變更,而是協議內容。協議內容變得不合理也沒溝通,這才是問題所在。如果嬸嬸還是覺得就您的認知協議內容沒變,那我也無話可說,畢竟就真的改變了,況且第二份協議也沒充分溝通且經雙方同意,這種協議要我們如何認同?!現在時間已經是113年5月1日雙方協議已經失效,更遑論什麼協議的補償金。要嘛重新坐上談判桌大家再來談,不然就是按照合約繼續執行。」,可見再審原告並未同意林娟秀與寵物雲公司修正之B契約,更顯見再審原告並無承諾依原來之協議給付500萬元,然林娟秀竟仍於113年5月2日告知已代再審原告給付500萬元,再審原告當日立即傳訊表示「請不要說是為我們代匯這種話,按照112年10月23日的協議他們必須在113年4月30日遷空返還我們才會有所謂的補償金需要履行,如今他們沒遷空也沒履行協議內容,我們根本就不需要支付。所以,也就沒有為我們代匯這件事,協議就是定來遵守的且約束雙方的,既然東森不履行協議我也不會慣著他們,不是說您以代匯的說法就要我們承認他們已經完成履約,明天的匯款屬於您的個人行為,勿將此擴大成『我們』」,依上均可證明,再審原告自始並無同意給付寵物雲公司500萬元之意思,是林娟秀主張給付寵物雲公司之1000萬元,其中之500萬元為代再審原告之給付,自不可採,且與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要件不符;最後,林娟秀擅自變更A協議之內容,導致再審原告負擔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已經足生全體所有權人,甚至構成刑法之背信罪嫌,故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是此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證據與經驗法則有悖,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⒉再審原告雖主張A協議與B協議(見本院卷27、29頁),為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者,是屬於新證據云云,然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傳送訊息予林娟秀,內容為「嬸嬸好,今天去看了有以下問題反映給胡小姐。胡小姐你好:以下幾個問題反應。1.新的協議日期有誤,並非112年10月24日,請修正。2.系統櫃、醫院隔間及後方水塔消防部分也請一併處理乾淨。3.新協議內容也並非如你所說都沒變更,事實上詳細比對就知道有出入。若需修改請充分確保雙方溝通順暢。以上煩請一併處理,勿耽誤協議點交日期。」、「那這我們內部要先釐清處後方報廢的東西還有系統櫃和隔間這些東西以後拆除的費用誰要負擔,是允將要負擔呢?還是直接一次就請東森清除乾淨省的後續麻煩。」、「等她修正好協議書」、「且第二份協議書我們沒派人在場無法代表我們的意見」(見本院卷第31-47頁),顯見再審原告於斯時已經知悉A協議及B協議之存在,甚至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之一,即主張因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知悉A協議變更為B協議後,立刻對林娟秀表示不贊同變更,以此推論再審原告不可能同意給付500萬元予寵物雲公司(見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聲請狀第6至13頁,見本院卷14-21頁),是A協議及B協議,乃於原審審理已經知悉,而仍未提出,是上開主張,與本條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認為A、B協議為合法之新證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 、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自始並未同意給付寵物雲公司違約金500萬

元,是林娟秀自行給付寵物雲公司1000萬元,與再審原告無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當日被告周登輝亦有在場,並就系爭違約金與原告林娟秀達成系爭協議,同意由其負擔2分之1即500萬元。及原告林娟秀於113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2日各將500萬元、500萬元,匯入訴外人德信公司之台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訴外人德信公司於同年5月3日將系爭違約金1000萬元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84萬元匯入訴外人寵物雲公司之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林娟秀與被告周登輝於113年4月19日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且與證人胡瑞玲於114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登輝應給付原告林娟秀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登輝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內容,顯已本於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認定再審原告確實有同意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予寵物雲公司,林娟秀代再審原告給付後,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然僅為原審認定事實當否,及有無裁判理由矛盾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核與原審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為對原確定判決對其主張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不服之指摘,核與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既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又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312條之主張,然原審並未援引民法第312條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係依據再審原告及林娟秀之契約關係命再審原告給付500萬元,再審原告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難謂已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認合法之指摘。又再審原告雖又提出原審未提出之與林娟秀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1-47頁),然此部分為再審原告自己之對話紀錄,其未於原審如期提出,自不得委為不知,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是不得以以此作新證據,當作再審事由,一併敘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不得提起再審之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