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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3號抗 告 人 周登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娟秀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