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 被告 乙○○即○○工程行
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就其前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補繳上訴費後,因再審原告未依裁定補繳,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然再審原告猶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又因未依本院裁定補繳抗告費,而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再以裁定駁回抗告。嗣再審原告對該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提起異議,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異議確定在案,是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2月21日告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再審原告至115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9頁),且復無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知悉再審事由或再審事由發在後之事,則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於法未合。
㈡再者,遍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聲請狀,並未見再審原告具體
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亦僅係泛稱原確定判決有程序重大瑕疵等違背法令之情,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亦難認本件再審原告已合法提出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