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5號聲 請 人 蔡侑廷相 對 人 陳慧年即原色本店精品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查詢原告繳費狀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