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號聲 請 人 蔡淑芬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洪信煌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調解狀上相對人洪信煌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相對人洪信煌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於聲請調解狀上載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聲請人雖於聲請調解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然為查明相對人之年籍等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提出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又查詢聲請調解狀所記載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未有名為「洪信煌」之人戶籍申設於該址。聲請人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正確之住居所為何,均屬聲請人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相對人,亦不宜由本院自行從戶役政電子閘門中,以相對人姓名查詢可能之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相對人究竟為何人及其住居所,仍應由聲請人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是故,聲請人既未依法記載相對人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