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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忠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國楨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等語,此段聲請期限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為法定期間,倘若超過期間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兩造已於系爭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並於同日作成和解筆錄,嗣於114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系爭事件和解筆錄送達後6個月即114年9月12日前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上開6個月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