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郭世欣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原為新臺幣(下同)10萬0,112元(含代墊門市費用支出3,676元、114年8、9月份薪資5萬0,945元、4萬5,491元),原告嗣於115年1月19日調解期日當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030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為42萬5,030元(含代墊支出門市費用3,676元、114年8、9月份薪資5萬0,945元、4萬5,491元、資遣費32萬4,91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代墊支出門市費用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1,3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60元(計算式:5,790元×2/3=3,86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元(計算式:5,790元-3,860元-1,000元=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