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郭世欣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03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5,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職稱為店長(下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因業務緊縮而通知原告於114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就原告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2萬4,918元簽立資遣費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8、9月份薪資5萬0,945元、4萬5,491元及代墊支出門市費用3,676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協議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5,03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願意面對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惟被告現因與訴外人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之爭議問題,導致短期內難以支應原告之款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支出單證明、薪資轉帳證明、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雖以書狀答辯如前,惟就原告主張上情並未加以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協議書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5,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資遣費,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代墊支出門市費用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勞動調解聲請,於114年11月7日將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之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